财讯:以物抵债纠纷背后多藏虚假诉讼
□本报记者马超
用物赔偿债务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将债务人或经第三者同意的第三者的全部财产折扣返还给债权人的全部,清算债务的行为。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种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因物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回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尤为显着。 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审判委员会,就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物理债务问题进行了研讨会,对实践中审查认定的各种物理债务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化。
住房债务不履行事件多与虚假诉讼
有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一庭审判长夏正芳表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经常发生虚假诉讼,特别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以虚构债务、不履行物债的方式达到违法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江苏省法院审理的房间赔偿借款的案件就有1500起,经调查,其中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据说苏州市民李某去年6月向法院起诉,朱某欠了15万元的债。 朱某因无力偿还,与朱某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朱某以15万元的价格进行父母的拆迁安置房销售和李某,这笔购买费用用于抵消朱某的债务。 由于房价上涨,朱某迟迟不肯过户。 李某为此诉诸法院,要求朱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搬迁手续。
法院透露,在审理中,朱某父母的拆迁安置房是以朱某名义登记的。 朱某父母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对朱某处置不动产没有异议。 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处理,签订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费赔偿李某的欠款。 朱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上述房屋及相应车库、阁楼产权变更手续。
调停协议生效后,事件的局外人沈某作为利益相关者于去年12月向检察院提起诉讼。 沈某建议,1997年,他以58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购买了涉案房子,但朱某看到房价高涨,不能履行帮助他过户的义务。 但是,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这所房子是沈某自用和出租的。 朱某隐瞒上述事实,通过签订虚假协议取得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利,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
法院经过再审,裁定李某和朱某的诉讼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撤销原来的民事调整书。 我们知道这种事件发生在江苏省全省乃至全国。
以物抵债很多,很难草率认定
据夏正芳介绍,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违法目的是转移责任财产,避免债务负担,为了非法转让国家不动产的限购政策和牌照号码,通过以物抵债,拥有唯一财产的债权
从法律实务的情况来看,债务偿还的情况也相当多和复杂:从债务偿还成立的时间开始划分,有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的物偿还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物偿还。 从还债物的形态划分,动产的有用物还债,不动产的有用物还债。 从当事人的协议及履行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债务和发生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债务。 从诉讼阶段划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物理债务和诉讼中的物理债务、执行中的物理债务。
“现在,以物抵债成为特别的社会问题,与社会的可靠性高度相关,因此在认知以物抵债的问题时,必须从其根本属性,即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来认定和解决。 也就是说,物理债务只能在当事人完成物权转移手续后认定其行为成立。 ”。 夏正芳说,如果当事人只是达成了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物权抵押协议,然后一方反感,对方要求人民法院履行物权抵押协议,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亲自达成免除物债协议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解约书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解约,当事人不申请解约的,人民法院不制作解约书。
“人民法院发行调停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 ”夏正芳说。
规范以物质性债务防止虚假诉讼
夏正芳说,物债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来看,一个是为了债务担保,另一个是为了履行债务。
通常,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前的债务具有债务的担保性质。 这与我国物权法禁止的流动性抵押和质押类似,因为在当事人不承诺对债务期满后击中的东西进行估价清算的情况下,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击中的东西的价值有可能超过债权额。 该法律已经不承认这种债务的效力。
债务偿还期限届满后的物理债务,目的是偿还债务,但这种偿还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只有在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物权转让,但人民法院不介入。
“以物抵债是当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可以规范以物抵债,从源头上很好地防止虚假诉讼。 现在江苏法院的规定只是处理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何从更深的层面认识和规范赔偿债务,应该说需要结合实践中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 夏正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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