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讯:工伤私了协议赔偿金额比法定标准低27万比较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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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路是江苏润达企业的员工。 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中被车辆撞死,当场死亡。 年1月6日,企业与家人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的一部分,明确记载了以下内容。
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况,现甲、乙双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方法》等规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不赔偿乙方死亡待遇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殡仪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万元整。 这笔钱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提供必要的说明资料,即一次也不提交。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工伤纠纷从未反复处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这样的权利。
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这个协议上盖章。 协议签订当天,企业向家属支付赔偿金300000元,每年4月14日支付赔偿金50000元。
年2月5日,人社局制作了认定工伤的决策书,认定王大路的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大路家族共获得肇事者车辆保险企业赔偿金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市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大路家属根据法定标准认为,一次性复工死亡补助金为623900元( 31195元× )。 20倍),企业已经支付了赔偿金350000元。 还需要支付复工死亡补助金273900元。 双方都有争议。
一审判决:《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不公平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不是对工伤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承诺,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负担的承诺,其性质不是工伤合同,而是具有通常合同的属性。
这件事的争论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可撤销的行为,协议是否有可撤销的可能性,重要的是是否有重大误解或显示了公平的情况。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王大路已经死亡,家属必须认识到自己能得到的好处。 双方协商的过程,要各自综合自己的现实状况,在进行游戏的过程中,对预想的风险有事前判断的能力。 从赔偿协议的复印件中约定赔偿金额,明确记载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
关于构成是否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方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王大路死亡,因此家属复工死亡补助金为623900元( 31195元×; 20倍),企业已经支付了赔偿金350000元,不低于法定标准的50%,家属实际收到的补偿没有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不得认定为表现公平。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没有重大误解和明显不公平,家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车人的危险。 这个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上,对每一个当事人平均都有约束力,由于协议已经履行,企业不需要再次支付工人死亡补助金273900元。
家人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当事人每人平均都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处理,也可以与工会或者第三者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主性建立的,任何一方或第三者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不公平情况的,应当认定比较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一方有欺诈、威胁或乘车人的危险等,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以真实的意思表示。 从赔偿协议书来看,约定赔偿金额,明确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了解,知道自己可以期待的好处,家人进行协商
赔偿协议又确定了约定,赔偿金支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纠纷从未反复处理。 之后,没有任何纠纷,家人不得向企业主张这样的权利等。 上述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当事人每人平均都有约束力。 现家人在没有认定工伤的前提下可以取消赔偿协议,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法定劳动死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一审判决企业认为没有必要再支付再劳动死亡补助金,不是不当的。
综合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协议书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内心混乱地签字,其实是被迫的,失去了公平。
家人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
我们与企业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然不公平。 这件事从王大路的劳死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只有9天,我们同意企业赔偿35万元,不是我们的真正意思,而是王大路劳死事故发生时接近春节,我们在非常悲伤的情况下内心混乱,警察 由于工伤事故是法定责任,本案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获得工伤补助金623900元(上年度全国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 20倍),我们得到的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的复印件来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同意的,显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高院经过审查,在涉案的“工伤赔偿协议”中有企业代表和家属的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进行了盖章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义上不合适。
另外,从《工伤赔偿协议》的复印件中约定赔偿金额,明确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况,证明各方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了解,企业赔偿家属35万元享受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基于以上原因,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件编号:()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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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工伤私人协议赔偿金额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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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工伤私了协议赔偿金额比法定标准低27万比较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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