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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儿媳妇离婚后,可以嫁给公公吗?法院会如何判........

来源:民生财经杂志作者:金家骏更新时间:2021-01-24 07:21:0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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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转自:民商事实事务特别提示:本期注明为“源”或“转自”的作品全部转载新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和原来源所有。 共享的副本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供网民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期的观点,法律专家交流小组播放了这个视频。 录像中,前妻和前继父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处没有登记。 然后去法院,我觉得法院违反了公序良俗,家庭关系混乱。 特别是孩子,怎么称呼? 所以没有结婚条件,不登记 这么说有道理吗? 其实这个视频我已经在几个小组看过了,现在两个观点很激烈。 审判文件网上有前继父和前妻登记结婚引起的户籍转移事件,年浙江宁波发生的是为了获得拆迁的好处而登记的,但后来户籍转移中村委员会不盖章公安,所以不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法院没有提到前继父和前妻的婚姻效力问题,但在例子中表示了他们对登记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他们的登记是合法的,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第二种意见是他们的婚姻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为社会大众宽容不可接受。 法学专家的参考观点(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引用76页关于直系婚姻间能否结婚,我国现在的《婚姻法》没有作出确定规定。 在讨论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很多人提出应该禁止直系婚姻。 因为这种婚姻关系违背了以前流传的伦理道德,而且容易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很多外国法律都有禁止直系婚姻的规定。 但是,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首先是因为婚姻之间通常没有血缘关系,婚姻结婚不会带来遗传学上的结果。 因此,是否禁止婚姻和禁止婚姻的范围可以通过道德和习性进行调整。 在现实生活中,以前道德对继父和媳妇、继母和女婿等直系婚姻持强烈的否定态度,但从我国的婚姻习惯来看,有些旁系婚姻婚姻,如丧偶后女性与伯母结婚,男性与姑母结婚,通常同意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浙江甬行终字第52号事由:行政受理审判日:年05月23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琼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上诉人陈某琼的法定代理人赖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事件】陈某华是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村农业户口的村民,20世纪70年代与事件外人王某利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华和案件局外人王某利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事实结婚离婚手续。 原告陈某华和案件局外人王某利培养有一子,即案件局外人陈某是居民户口。 2003年,事件的局外人陈某与原告赖某妹妹结婚,培养了原告陈某琼的女性。 年7、8月,事件局外人陈旭与原告赖玲妹办理了离婚手续。 年9月21日,原告陈某华与原告赖某妹妹登记结婚。 当天,原告陈某华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提出了原告赖某妹、陈某琼的户籍转移申请。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陈某华,需要取得同意该村村民委员会户籍转移的盖章说明资料,返还申请资料。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违法。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有行政管理其管辖区域内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妹登记结婚后,以夫妇避难为理由向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申请户籍转移。 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员工在收到原告陈某华的申请后口头回答,通知原告陈某华需要提交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户籍转移盖章说明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安部关于执行三局户籍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一《关于登记范围》第三点《大众向户籍登记机关转会手续的说明》、《浙江省常住户籍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86 原告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陈姓华、赖姓妹、陈姓琼要求确认被告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不是违法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陈某琼共同上诉说】1、年9月21日,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妻亡命为由向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的户口转移。 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收到上诉人陈某华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陈某华在《申请报告》上加盖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上诉人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在《申请报告》上盖章没有结果后,要求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继续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进行允许或不允许户口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年10月23日,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分别向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提问,向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调查了相关情况。 但是,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没有采取允许或不允许户口转移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登记工作,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的专属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只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管理户口。 因此,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确定,在不在《申请报告》上盖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进行调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允许还是不允许转移户口。 三、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妹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况,其婚姻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上诉人陈某华、赖某妹妹结婚当然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确,适用法错误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命令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立即进行允许户口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辩论】一、上诉人陈某华以夫妇逃亡为由申请户籍转移,在提交的申请资料中上诉人陈某华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户籍转移的说明资料。 据此,被上诉人应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不符合条件或者说明资料不完整时,必须向申请人通知解决或者需要补充的说明资料”的规定,向上诉人陈某华补充 被上诉的人采取了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没有 二、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妹原系继父和媳妇的关系,结婚登记的目的是进行户籍转移,结婚登记后,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妹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形成真正的婚姻关系,结婚系是假结婚。 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妹为了得到越来越多的拆迁好处和员工的权益,意图用假结婚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编造假事实,非法进行户籍登记,其户籍转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陈某华和上诉人赖某妹妹的婚姻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为社会大众宽容不接受。 因此,从道德、公序良俗及社会效果评价来看,也不应该允许上诉人依赖某妹、陈某琼的户籍转移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具有户籍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农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籍,协助合作社指定人员,户籍登记机关进行户籍登记。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籍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指定专家的任务是指大众对户籍登记机关办理转会手续的说明等。 根据由此规定、广泛执行的惯例,申请转移农业户口时,必须提交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资料。 上诉人陈某华申请上诉人赖某妹、陈某琼户口转移申请时,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上诉人陈某华也没有提交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资料。 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据此通知上诉人陈某华需要补充上述资料,将申请资料返还上诉人陈某华,实质上由于申请资料不齐全,不受理上诉人陈某华。 但是,对于上诉人陈某华书面提出的户籍转移申请,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只以口头方式回答,形式有缺陷。 在这里,本院指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支部关于“继父媳妇”、“继母和儿子”等可否结婚的信( 53 )法行字第487号1953年7月14日) *注:本法规关于废除1979年底前发表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一部分(第8次) 关于没有结婚关系的“继父和媳妇”“继母和儿子”“姑姑和侄子”“孩子和父亲的妾”“女婿和继母”“养女和养父”“养女和养父”等能否结婚,我们有初步意见,向中央司法部报告( 53 )。 婚姻法认为这些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禁止结婚的规定,为了照顾大众的影响,防止大众思想不通,最好引起意外的发生,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 但是,在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事故,当地政府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例如建议移居等)。 对于这些个别的特别问题,你的医院指示所属法院根据现实情况当场具体解决。 特别是为了照顾大众的影响,通常不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也称为结婚的消极条件或结婚障碍,意味着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障碍。 根据我国大陆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1.配偶禁止结婚 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重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已经有配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不登记。 有配偶是指即使结婚也处于比较有效的婚姻关系状态的人。 注册结婚依法无效或被取消的结婚当事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结婚。 这个禁止条件是结婚的绝对障碍,要求结婚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必须处于没有配偶的状态,即未婚、离婚或丧偶。 2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结婚 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被称为“禁婚父母”。 我国大陆《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统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系禁止结婚。 由此可见,中国大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婚父母包括两方面的血统:一是直系血系,指所有直系血系,没有世代限制,不得结婚。 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统,①包括兄弟姐妹。 既有异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也有异母或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 ②伯、叔、姑和侄子、侄女、叔叔、姑姑和侄子、侄女 ③表哥、表哥、表哥、表哥、表哥 关于法律能否建立血统结婚,我国的《婚姻法》没有规定。 海外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在法律制定的直系血统之间结婚。 我国大陆的《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和收养、继父母和接受其养育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族结婚的限制也应该适用于养父母子女和处于赡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直系血族关系是否解除,在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关于疑似旁系血统之间的结婚,如果没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统,就没有禁止结婚的正当理由,不属于禁止结婚的对象,应该解释为可以结婚。 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禁止婚姻结婚的规定 说明上,包括旁系婚姻、异父兄弟姐妹在内,如果他们彼此没有禁止结婚的3代以内的血缘关系,就应该允许结婚,对此没有异议。 对于直系婚姻之间是否应该允许结婚有不同的看法。 虽然亲人没有亲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据说亲人之间的结婚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的,所以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但应该根据伦理要求进行限制。 3 .禁止特定病人结婚 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防止疾病的感染和遗传,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好处和社会好处。 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通常是精神疾病,分为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等两大类。 患有这种疾病的人一般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同时有可能使精神疾病遗传给子孙。 第二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第一是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之症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不登记。 我国的《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不要明确列举,而要使用概括的规定,对应该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进行医学鉴定。 文案是《中国诸法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丽丽李静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香港禁止结婚的要件1 .男女双方必须有配偶。 自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以来,香港一直实行中英“混合体”的婚姻家庭法制,允许中国人继承清朝时的婚姻家庭制度,如妾、休妻、兼祇等,另一方面实行英国式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 50~60年代,香港女性发起了“废除妾运动”。 1970年香港编纂了《婚姻条例》,实行基督教义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 香港《婚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承认的婚姻只是一男一女的结合,不允许别人介入。 为了确保当事人结婚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婚姻立法规定男女自愿结婚者,必须向婚姻登记处的登记官提交结婚申报书,向登记官提交包括重婚在内的无婚姻障碍的誓约书。 登记官经过审查,如果结婚申报人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事实,可以禁止发行证明书,当事人的结婚申报及其有关手续全部无效。 到1971年10月7日为止,妾、兼祇被视为合法,从那天起,法律绝对禁止未解除结婚关系的人结婚。 妾、兼祗结婚不再被允许,重婚被认为是间接侵犯人身的犯罪,必须受到刑法的惩罚。 2 .男女双方应没有禁婚的亲属关系 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婚姻有血统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其婚姻无效。 具体来说,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是二亲等以内直系血统、一亲等以内的拟制直系血系、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系、二亲等以内的直系婚姻。 男性方面的禁婚亲属是母亲、女儿、祖母、祖母、孙女、姐妹、继母、继母、继母、媳妇、祖母、祖母、继母、继母、继子的女儿、继女。 但是,这是已故妻子的姐妹、已故兄弟的妻子、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叔父的妻子、已故妻子的姑母、已故妻子的嫂子、已故妻子的媳妇、已故侄子的妻子的亲属。 女方的禁婚亲属是父亲、儿子、祖父、祖父、孙子、外孙、兄弟、继父、继父、继父、女婿、祖父、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前妻的孙子、丈夫的前妻的孙子。 但是,是已故姐妹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兄弟、已故姑母的丈夫、已故姑母的丈夫、已故丈夫的侄子、已故丈夫的侄子、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叔叔、已故丈夫的叔叔、已故丈夫的姑母的亲属。 3 .男女双方都没有禁婚的疾病 香港婚姻立法禁止神经病和传染性疾病的男女结婚 本来上述疾病的人结婚的话,就成为结婚无效的法定理由。 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不具有合法效力 英国1965年的《婚姻诉讼法》规定,患有《精神保健法》规定的精神病,患者不适合结婚和生育的孩子,患有周期性精神病或癫痫症,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全部禁止结婚。 如果结婚的话,也会成为婚姻无效化的名单。 香港婚姻立法的前述规定显然与英国婚姻立法的规定一致。 澳门绝对禁止性障碍1 .有配偶者不得结婚 《澳门民法》第1479条( c )规定,以前的婚姻尚未解决,即使其婚姻记录没有记载在关于婚姻状况的登记上,也不得与他人结婚。 2 .精神障碍者不得结婚 根据《澳门民法》第1479条( b ),显然精神障碍者在意识清醒期也不能结婚。 因精神异常而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人不能结婚 3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不得结婚 根据《澳门民法》第1479 )条,男女结婚均不得早于16岁。 相对禁止性障碍双方是近亲关系,是相对禁止性障碍。 《澳门民法》规定的禁婚亲属范围是直系血统及二亲等内的旁系血系。 妨碍性障碍①未成年人结婚未经父母或监护人许可,也未经法院批准 ②男女双方之间没有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的关系 根据《澳门民法》第1483条,由于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关系的存在,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及无行为能力结束1年以内,以及有关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报告尚未批准期间, 此外,不能与这些人的直系血族或直系婚姻、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或侄子结婚。 如果监护、保佐或法定财产管理报告被批准,有理由表明结婚是合理的,上述障碍可以由法院免除。 台湾禁止结婚要件1 .有配偶者不得结婚 台湾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不要一个人,也不要和两个人以上结婚 另外,在台湾地区现行的《刑法》第237条中,“重视有配偶结婚,有5年以下的徒刑,其相亲者也一样。 关于重婚,台湾的判决比大陆的同类规定重,有配偶结婚或两个以上的结婚者,有五年以下的徒刑。 2 .不违反近亲结婚的限制 台湾《民法》第983条规定以下亲属为禁婚范围: (1)直系血统及直系婚姻 (2)旁系血统在六亲等以内,但通过收养成立的四亲等和六亲等旁系血系,世代相同,不限于此。 (3)旁系婚姻在五亲等以内,世代各有不同。 关于直系婚姻的限制,婚姻关系消失后也适用 关于直系血族及直系婚姻的限制,在收养成立的直系亲属之间收养关系结束后也适用。 3 .男女双方之间应无监护关系 台湾民法第984条规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 但是,得到监护人父母同意的人不在此列。 “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禁治产者的监护人,无论是指定监护人还是法定,通过选定监护人,在保护关系持续的期间,除非得到监护人父母的同意,否则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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