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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巾帼普法丨一起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0-12-22 09:33:0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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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撰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女性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现实状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逐步完全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别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和危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快速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快速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快速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城乡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女性自尊心、自信、自立、自强,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妇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妇女儿童就业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妇女权益的保障事业。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按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章程,从事代表和维护各民族各界妇女利益、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必须在各自的就业范围内进行维持女性权益的就业。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的组织和个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和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于有关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该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女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必须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女性代表比例。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中,女性必须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部门为了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在男女平等的大体上,必须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担任指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盟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部门推荐女性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用。 关于侵害妇女权益的指控、控告和指控,有关部门必须调查事实,对解决负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抑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学位授予、留学派遣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录用学生时,除特别专家外,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青少年的优势,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迅速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妇女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得到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对不让适龄妇女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命令适龄妇女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必须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处理适龄妇女儿童少年入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妇女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在扫除文盲和文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用符合女性优势的组织形式和实务方法,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活动,享受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录用员工时,除不符合女性工作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女性,也不得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各部门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录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不得在劳动(录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复印件。

禁止录用未满16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女性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在男女平等大体上,不得歧视女性。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构都必须根据女性的优势依法保护女性就业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安排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就业和劳动。

女性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在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下,不得降低女职工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录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录用)合同或服务合同的除外。

各部门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迅速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健全与生育有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财产权。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享财产关系中,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以及宅基地录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以女性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理由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的各项权益。

由于结婚的男性在女性住所定居,男性和孩子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与女性享有的男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样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要歧视女性。

丧偶的女性有权处置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履行第一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孩子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留,用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限制女性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女性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溺水、遗弃、伤害女童。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孩和不育妇女。 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危害妇女。 禁止虐待、遗弃病、剩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贩运妇女,禁止绑架禁止绑架被绑架妇女禁止救出被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根据其职责立即采取措施救出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合作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人都不应该歧视被绑架的女性。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工作场所和有关机构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卖淫。

禁止组织、强制、诱导、留置、介绍女性卖淫,或对女性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制和引导女性猥亵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女性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女性人格尊严。 禁止用大众传播媒体和其他方法贬低女性人格。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以广告、商标、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采用女性肖像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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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婚姻家庭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女性的婚姻自主权。 禁止干涉女性结婚离婚的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性在孕期、产后一年以内或者怀孕结束后六个月以内,男性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断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向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法律规定的夫妇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录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妇书面约定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是各自的财产,如果女方在育儿、照顾老人、男方员工的协助等方面负有很多义务,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赔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服从照顾孩子和妇女权益的大致判决。 夫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妇共同租的房子离婚时,女方的房子几乎要处理好照顾孩子和女方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孩子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去世、失去行为能力、在其他情况下不能成为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的,母亲的保护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失去生育能力的,要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必须在有利于孩子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孩子,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妇双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要提供安全比较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育龄手术的女性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迅速发展母子保健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解决,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援助,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法检查和回答。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需要帮助对受害妇女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支持。

女性联合会或相关女性组织侵犯特定女性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暴露、批评,也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调查。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女性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各项权益的,或者由于结婚的男性在女性住所定居,男性和孩子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受害者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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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指控、控告、指控不负责任或者对提出指控、控告、指控的人进行报复的,其所在部门、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不履行职责,不及时制止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不给受害妇女必要的援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依法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女性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属于国家职工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敦促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轻视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法损害女性人格的,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信息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大体,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讯:巾帼普法丨一起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源丨魅力腻脚

丨晴天

往时回顾

原标题:《巾自普法》一起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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