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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来源:民生财经杂志作者:金家骏更新时间:2021-01-01 02:39:01阅读:

本篇文章9265字,读完约23分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平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事业的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该相互尊重,和平相处。

第四条再三党对宗教事业的领导积极诱惑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

宗教事务管理多次保护合法,阻止非法,控制极端,防止渗透,打击犯罪大体上。

第五条各宗教多次重复中国化的方向,实践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多次独立自主地做的大体上是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平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个体都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制造矛盾冲突,进行恐怖活动。 不要宣传、支持和支持宗教极端主义。 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不得利用宗教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的宗教就业机制,实行宗教就业责任制,保障就业能力和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宅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信息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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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宗教事务管理者,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道者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为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加强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普及,营造良好的舆论气氛。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宗教团体允许注册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的情况。

第十条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推进和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和诱惑信教公民爱国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和执行关于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工等的规章制度。

(3)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在教义教规中发掘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文案,对教义教规满足当代中国快速发展进步要求,诠释中华优秀以前流传的文化,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职员

(五)认定、管理宗教职员,健全宗教职员的奖惩和退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确定议事、决定、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责任。

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必须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宗教大学

第十二条宗教大学必须依法设立。

省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大学的,应当提交省宗教事务部门。 省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批准。

宗教大学变更学校名称、学校所在地、所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学校规模等,合并、分设、结束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大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必须履行学校运营主体的责任,指导宗教大学确定培养目标、制定学校运营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教育管理、执行必要的学校运营资金、提供必要的学校运营条件。

宗教大学要多次制定正确的学业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育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持正常的教育秩序。

第十四条宗教大学应当按照经审查认可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大学招生必须由符合条件的考生自行申请,推荐给考生居住地或宗教职员资格认定地的宗教团体,通过考试并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大学聘用外籍专家,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批准。 经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宗教大学向所在地的外国人就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会(以下简称寺观教会)开展培养宗教职员的宗教教育训练,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设区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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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训练。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会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其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宗教活动的诉求及相关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把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计划。 相关部门制定计划时,必须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准备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征求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计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准备设立期限。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准备,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未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向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告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物的,应当从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批准后,依法办理计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文物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登记复印件变更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相关登记条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解散、合并或者其他理由终止,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依法取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原来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由宗教职员或主持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的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经民主协商选出,并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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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守爱国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可以符合职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诱惑信教公民的爱国法,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平,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抵抗非法传教。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管理制度

(三)安排该场所的宗教活动,解决日常事务,定期公布财务管理情况。

(四)保护和维护该地方的建筑、文物、园林等,进行安全、消防、卫生等事业,维持正常秩序。

(五)防止和解决突发事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场所内常住或者临时居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有关登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尊重其宗教信仰和习性,不得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以遵守国家关于销售商品、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本宗教教义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向他人非法敛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登记项目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事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会计划在寺观教会内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提出意见,并向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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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寺观教会外,任何组织或个体不得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不得以投影、照明或其他方式建设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画像、影像。

第二十八条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和景区管理组织以及园林、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已经有将宗教活动场所放在第一位参观复印件的景点,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有关部门去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景区管理组织必须合作。

不属于景区、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志物,不得接受宗教捐赠,也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的集体宗教活动,还没有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教公民代表依法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设立临时活动场所。 信教公民代表必须是设有临时活动场所所在地的户籍居民或常住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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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定临时活动场所时,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的意见。 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该听取周边机构、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临时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宗教团体进行cc,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临时活动网站的比较有效期最长为3年。 逾期后,没有条件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仍然需要进行经常性的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临时活动场所必须合理配置,不得妨碍周边机构、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满足信教公民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时,通常不得指定临时活动场所。

在临时活动场所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其收容规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监督管理临时活动场所的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

第五章宗教教职工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工由宗教团体通过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方法认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必须建立宗教职员档案。 宗教事务部门要指导宗教职员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工证明书并予以公告。

(一)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有关规定取消宗教职员资格的

(二)宗教职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职员资格的

(三)宗教职员放弃或者因其他理由失去宗教职员资格的。

没有取得或失去宗教职员资格的,不得作为宗教职员活动。

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工模拟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经过该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必须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符合职责要求。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工通常只能担任本省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打工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逐步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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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宗教宗教职员越过省内县(市、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第一教职的,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职员备案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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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宗教教职工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经过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得到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步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省宗教事务部门向该宗教职员征求备案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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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工必须依照本宗教团体的规定在明确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职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省外宗教职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必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障,享受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工可以依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生活困难且满足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工可以依照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事业秩序、教育秩序、生活秩序。

宗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指定的临时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宗教大学组织由宗教职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主办,按照教义的教法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捐款,不得组织和举办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在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研讨会、讲坛、论坛等时,必须符合本宗教宗旨或章程规定的范围,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大学、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公民出国参加宗教方面的训练、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条跨省进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收容规模的大规模宗教活动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大规模宗教活动时,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加强组织管理,确保宗教活动的安全、秩序

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相关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放生活动,必须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放生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场所等几个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与宗教有关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等法律、法规、规则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大学以外的学校、儿童设施、校外训练机构等教育机构和学生公寓等教书、进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吸引、强制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和寺观教会编纂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准章许可。 宗教内部的资料性出版物请根据批准的数量印刷,在规定范围内免费交流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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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依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进口海外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从事网络宗教新闻服务的,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依照国家网络新闻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网络宗教新闻服务提供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服务复印和分发平台的管理。 发现违法新闻,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对网络宗教新闻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关于宗教复印件的出版物和网络宗教新闻服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规定,不得包括以下复印件。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平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平及宗教内部和平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传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反宗教的独立自主自愿大致情况

(六)其他依法禁止传达的复印件。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国家、集体的一切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采用。 对于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一切权利或其他财产权。

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合法采用的土地,合法全部或管理、采用的房屋、构筑物、文物、宗教用品、设施、接受的宗教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等,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体不得侵占、掠夺、私分、破损、非法没收、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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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和工程建设要保护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占有和采用的国家文物。

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房屋和采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 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立即变更、转移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动产权变更或者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征求同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以及附属宗教职员的生活用房间、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的,与该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征求国家房屋的特征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交换或重建住房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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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团体可以开展慈善募捐。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利用公益慈善活动教书。

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应当用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其宗旨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国外组织和个人有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境外捐款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国外捐款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应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宗教活动场所,不享受该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权利、聘用权的,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利益,不得干涉其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宗教活动场所或大规模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宗教活动场所的商业运营,获得经济利益,禁止以宗教名义推进商业。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宗教职员生活用房间不得作为转让、抵押或实物投资。

第五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税收等规定,每年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状况和捐赠状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是宗教活动场所一切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宗教事务部门命令拆除直接负责的主管。 情节严重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 拒绝修改的,注册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注册证书。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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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设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未满足要求、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新建、改建建筑物的;

(三)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

(四)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为收集他人非法财源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宅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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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会外用投影、照明或其他方法建设大型露天宗教成像图像、影像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工具、设施设备等,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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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旅游地、旅游地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宗教设施、宗教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纠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地、旅游地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接受宗教捐赠、进行宗教活动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明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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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设立期准备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解聘准备组织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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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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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教书的;

(三)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事业秩序、教育秩序、生活秩序的。

第六十二条没有取得或失去宗教教职工资格的,作为宗教教职工进行宗教活动、骗取金钱等违法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产,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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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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