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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1-08 08:51:01阅读:

本篇文章6278字,读完约16分钟

最近,为了规范宗教职员的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宗教职员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现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和方法提出反馈。

1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络(网站: moj.gov,chinalaw.gov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2 .写信方法意见:寄北京市西城区后沿海北44号(邮政编码: 100009 ),信封上注明“征求部门规章意见”。

3 .用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gjzongjiaofazhi@163。

意见反馈的截止日期是每年12月1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年11月18日

(向上滑动全文看)

附件:宗教职员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工的管理,保障宗教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宗教职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职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

第三条宗教教职工热爱祖国,支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支持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则,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复中国宗教自主行动,反复中国宗教走向中国化,国家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行政管理宗教教职工,保护宗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和管理宗教职工,在吸引宗教职工促进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宗教教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和接受宗教教育训练

(四)参与所在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依照程序担任相应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享受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宗教教职工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诱惑信教公民爱国法。

(五)维持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抵抗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的极端思想,防止国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六)促进和维持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平。

(七)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宗教教职工必须重视提高自己的素质,提高宗教教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在教义教规中研究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文案,融入谈话中,为推进中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八条宗教教职工发表网络宗教新闻时,必须遵守国家网络新闻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宗教职员收入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职员必须区分个人财产和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破坏、擅自处置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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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工必须依法纳税,依法纳税申报。

第十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财务相关业务的宗教职员,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职员到国家(境)外学习宗教的,必须由全国性的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选择。

宗教职员出境(境)开展宗教交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传、支持和支持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国家分裂,进行恐怖活动,参加相关活动。

(二)参与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国外势力控制,擅自接受国外宗教团体或机构的委托教职,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地做大致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捐赠

(五)组织、主持或者参加在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宗教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或者宗教大学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利用传教、其他非法传教的行为

(七)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推广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宗教教职工资格

第十三条取得宗教教职工资格,必须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必须制定本宗教宗教职员的认定方法,规定宗教职员的称呼、认定条件和程序等。 全国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工认定方法必须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工认定方法认定宗教教职工。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职员之日起20日内填写宗教职员登记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提交申报宗教职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工,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交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职员,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地、州、联)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职员,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职员,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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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职员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藏传佛教活佛教传承的继承人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教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天主教主教被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庆祝圣礼。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必须在主教庆祝后20天内填写天主教备案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报告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主教户口本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颁发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证明书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状况证明书。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的格式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备案手续完成。

第十八条拟备案的宗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备案。

(一)没有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职员认定方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必须为宗教职员制作准备号码。 备注编号使用12位数字代码,由6位行政区划代码、1位教别号、5位流水编号依次构成。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工出具宗教教职工证明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职员证书在全国适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反复认定或申报宗教职员。

宗教职员证明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刷,证明书上必须注明准备号码和比较有效期等复印件。 宗教宗教职员必须在证明书比较到期之前立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宗教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以适当的方式公告。

(一)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职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有关规定取消宗教职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理由失去宗教职员资格的。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第一教职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的第一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必须制定本宗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工作方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工作条件和程序等。 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工作方法必须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职员,在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工作方法发生后10天内,从该场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工作登记表

(一)拟任职者的发生情况证明书;

(二)拟任职者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职员证明书复印件。

在职人员卸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提交卸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登记资料。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任职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天的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完成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备案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备案。

(一)预定任职者没有遵循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任职方法的

(二)预定任职者卸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第一教职申报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为担任第一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从三年到五年。 逾期后仍打算继续担任第一教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工卸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申请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卸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决定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辞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工,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交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工从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卸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注销备案。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不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工作方法规定的程序,宗教教职人员决定辞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没有进行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工通常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如果确实有必要的话,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必须征得兼任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同意,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兼任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职员现在任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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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申请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以适当的方式公告。

(一)失去宗教教职工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取消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一年以上没有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第一教职责或者没有正常履行第一教职责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工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监督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宗教教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完全利用政务新闻网络资源加强宗教职员的新闻化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职员新闻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立即提供和更新宗教职员的基本消息、奖惩情况、注销登记等消息。

第三十四条宗教宗教职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征得出发地和出发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同意,向两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两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职员新闻库进行相关情况的变更。 这个宗教职员的管理责任转移到转移地的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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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职员跨县、区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现实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制定宗教职员培养计划,加强宗教职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职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职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发行全国性宗教团体和宗教职员证书的宗教团体必须规范宗教职员证书的管理,不得违反证书的发行,不得发行证书受益。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宗教教职工管理制度,制定宗教职工行为规范,健全宗教职工的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则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工审查制度,审查宗教教职工,并将审查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必须建立宗教职员的资料,健全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员的新闻共享机制,定期向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宗教职员的新闻变更情况。

宗教大学必须立即向设立该大学的宗教团体提交该大学宗教职员的相关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提交该场所宗教职员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宗教大学必须多次制定正确的学业方向,提高学业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职员。

第四十一条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大学或者场所的宗教职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职员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职员必须严格管理,检查身份登记账簿,不得超过该场所的收容能力及经济能力接受宗教职员。

第四十二条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工必须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员和宗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职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则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资料的,应当调查验证,依法解决。

第四十四条宗教教职工认为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反映在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验证,依法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务员在宗教职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大学、宗教活动场的一切下列行为之一,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纠正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一)没有建立健全宗教职员管理制度的;

(二)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工的

(三)没有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职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按规定选择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没有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宗教职员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申报手续的

(六)没有按规定颁发宗教职员证书或者通过颁发证书受益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宗教教职工违反本法第三条和第二章的相关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解决。

第四十八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市(地、州、联)宗教团体履行。

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条本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教职工备案方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方法》被废止。

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新闻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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