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讯:光明乳业原总裁郭本恒受贿一审获刑6年,被处罚金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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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审判文件网报道,该媒体日前发表了原光明乳业股份有限企业总裁、党委副书记郭本恒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根据判决书,郭本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0112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郭本恒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在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光明乳业株式会社社长、党委副书记、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青浦区。 本案于去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捕,现在被关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琪,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在上海闵检金融刑事诉讼[]88号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本恒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于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让检察官曹某、代理检察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本恒及其辩护人曾琪、曹伟明参加了法院诉讼。 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在审理结束了。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上海光明乳业有限企业成立于1996年10月,2000年11月更名为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光明乳业企业”),是国家出资公司 一、受贿1999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企业生产技术监督、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技术中心主任、副社长及总裁期间,利用企业生产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职务的便利,向多个企业、个人承担业务 多次与他人收受或合作,收受某某、赵某某1、史某某、区某某、朱某某、王某某1、高某某、赵某某2、吴某某、王某某2等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913,666元(以下币种相同,显示为外汇专业)的 二、贪污2008年初,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企业总裁期间,与企业人力资源监督孙某合作,分配、监督企业奖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以虚增孙某个人奖金额的方式,从企业领取50,000元,现有也 郭本恒被告在接受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期间,亲自说明了上述犯罪事实。 之后,在搜查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可以忠实地供述上述事实。 为了说明上述指控事实,起诉人移送本院,在法庭上列举被告人的供述、其他相关人员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出具的案件经过、状况证明及财产、文件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郭本恒的行为被判受贿罪。 郭本恒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在辩论孙某把钱交给了贪污部分时,知道正好是领取奖金的钱。 迄今为止孙子没有报告,也不要求孙商谋和奖金。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郭本恒从赵某1、王某2那里受贿的两个事实有很多疑问点,不应该认定。 郭本恒接受赵某2、吴某贿赂的两个事实认为是人情往来,不应该解决犯罪。 起诉书起诉的贪污事实,只有孙某的供述说明郭本恒和孙子面前有商谋,是孤证,提出证据不能承认郭是贪污罪的共犯,相关金额必须被认定在受贿金额中。 辩护律师以郭有自首筋、立功表现、赃物返还表现等为由,要求郭从宽处罚。 审理结果表明,上海光明乳业有限企业成立于1996年10月,2000年11月更名为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更名为光明乳业企业,为国家出资公司。 从1999年到年,被告人郭本恒在担任光明乳业企业生产技术监督、技术中心常务副主任、技术中心主任、副社长及总裁期间,负责企业生产技术、生产经营管理等职务的便利,为多个企业、个人承担业务、就业 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伊牧食品科技有限企业承接业务提供援助,先后从该企业向某某收受了141万元贿赂。 2、1999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为浙江金石包装有限企业、金石包装(嘉兴)有限企业提供业务援助,上述企业赵某1贿赂75万元,美元5万元,小叶紫檀木笔筒1套(价值16,800元)等。 3、2008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为承接杭州中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提供了援助,先后从该企业史某处收到了17万元、石卓石台一套(价值4,300元)、金条等物品。 4、2009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承接区某业务,提供安排亲属工作等援助,先后收到区某贿赂7万元、木化石2元(价值3.4万元)等。 5、2008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为承接爱普香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提供援助,先后从该企业朱某那里收受贿赂的美元为4,000元。 6,2003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博适经贸快速发展有限企业承接业务提供了援助,收到了一张该企业国王某一贿赂的价值5,000元的油卡。 7、2008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为上海梅高创造咨询有限企业承接业务提供了援助,先后收到了该企业一枚高姓贿赂的莫尔石(价值9,000元)、一枚硅化石(价值21,100元)。 8、2004年至年,被告人郭本恒由上海盖顿食品有限企业、上海磐田香料有限企业承办业务,收受上述企业赵某2款贿赂的三星双开冰箱1台(价值22,500元)、万宝路钢笔1支、照相机2台等,赵其琛 9、2006年4月,被告人郭本恒收到了一张光明乳业企业酸奶部项目经理吴某贿赂的价值38,326元的牌照。 10、从年到年,被告人郭本恒为哈尔滨宏力包装印刷有限企业、哈尔滨新宏力包装印刷有限企业承接业务提供援助,与弟弟郭某(另案解决)合作从上述企业王某乙那里贿赂了30万余元。 11、2008年初,被告人郭本恒收到光明乳业企业人力资源监督孙某贿赂5万元。 郭本恒被告在接受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期间,亲自说明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本恒的亲属代理所有赃物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审判证据提出、质量证明的证据,本院确认: 1、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申请书、关联股票变更的批准、决定、关于光明乳业株式会社国有股变更情况的证明等书证,光明乳业企业包括国有股, 2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职务说明、相关任命文件、干部简历等书证证明郭本恒的任职经验和职权范围。 3、证人用某某、赵某某1、史某某、区某某、朱某某、王某某1、高某某、赵某某2、吴某某、王某某2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供给协议、合同、发票、业务状况证明书等书证证明:关联公司和个人前往郭本恒或其弟弟郭本利。 4、根据证人梁某的证词,2009年,郭本恒一个叫王某2的朋友在哈尔滨开了包装印刷厂,让梁让王某2的企业做齐齐哈尔富裕县乳业企业的包装业务,然后郭多次问候梁增加王某2的企业业务量。 5、郭某供述:王某2让郭本恒打招呼说想承接光明乳业企业的包装业务。 郭某告诉郭本恒后说自己可以加薪,郭本恒答应了。 郭某随后向郭本恒打招呼,以提高王某两家企业的业务量。 王某乙给过郭某30多万元,郭某辩论是“债”,很多都返还了。 6、证人颜某、郭某、董某1的证词证明郭本利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 7、孙某的供词和相关银行账户明细: 2008年初,孙子提议,征得郭本恒同意,孙子在做年末奖金的过程中给自己虚增5万元,然后提交自己的银行账户交给郭本恒。 8、根据证人李某、董某2的证词,孙某2008年领取的奖金10多万,对其他部门负责人来说是不常识的。 9、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品牌价目表,证明涉案的财物价值和涉案外汇的汇率。 10、航空空运输电子票的行程表证明赵乙支出了部分旅行费用的事实。 11、根据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企业出具的说明,在涉案时证明上海私家车的限额是拍卖价格。 12、检察机关没收财物、文件清单,证明检察机关从光明乳业企业没收了郭本恒现金42,490元。 13、检察机关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书证明本案案件及郭本恒至案件的经过。 14、被告人郭本恒的供述不能供认从某人那里接受的贿赂和其弟弟郭本利通过其职权从王某2那里接受的贿赂。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支配、辩论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是: (1)郭本恒接受赵某1的贿赂和郭本恒,郭某接受王某2的贿赂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充分。 (二)郭本恒是收受赵某2、吴某的财物是贿赂还是通常的人情往来? (三)郭本恒收孙某五万元是共同贪污还是其他犯罪 对此,本院将证据文件化,分别作如下评价:首先,郭本恒接受赵某1贿赂和郭本恒,郭某接受王某2贿赂的事实很清楚,证据充分。 赵某1节的事实中,郭本恒的供述和赵某1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郭领取赵75万元、美元5万元及小叶紫檀笔筒1套等财物。 在王某2节的事实中,也有王某2的证词、郭本恒的供词、郭某的供词等证据,郭本恒根据弟弟郭某的要求向企业相关人员致意王某2的企业承担光明乳业企业的业务,郭本恒也知道郭某从中得到回扣。 检察机关在告发这两个事实和其他各节事实时,基于证据所印证的几乎是在郭本恒供认的金额和行贿人的证词所印证的部分进行认定,本院同意。 郭本恒的供词和行贿受贿人的证词有微小的区别,在审判中郭本恒就所有受贿事实公开表示检察机关没有非法取证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应该认为上述两个犯罪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辩护律师在审判中提出的兑换美元、修理房屋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排除上述指控事实,因此本院不采用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 第二,郭本恒必须接受赵某2、吴某的财物,超过正常的人情往来,认定为贿赂。 郭本恒和赵某2、吴某有师生关系,但事件期间赵某2企业和光明乳业企业还有业务关系,郭本恒和吴某还处于同一单位的上下关系。 通常,人情往来的金额必须在1万元以内掌握,而且有往来,彼此的金额也相对平衡。 本案中,无论赵某2还是吴某,给予郭本恒的财物价值超过3万元,远远超过正常人情往来的标准,而且达到了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 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本恒及其亲属给了赵、吴两人相当金额的财物。 赵、吴两人的证词表明,给予郭财物的动机也不仅仅是人情往来,而是为了扩大业务,在职场照顾。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两个事实是受贿论处,不接受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第三,郭本恒收到孙某5万元的事实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应该建立受贿论处。 根据书面证据,只有孙某的供词由孙某提议,经郭本恒同意后,由孙操作取得奖金交给郭。 郭本恒说事件后孙某那时交了钱才知道是孙子领奖金的钱。 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人存在事前共谋行为,但成立共同贪污的前提是实施贪污行为的事前或事件中存在共谋。 在本案中,从现在的证据状态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孙某实施了领取奖金的行为,出了钱后,向郭本恒送出5万元,告诉郭本恒金钱领取奖金。 孙某行为的性质是贪污犯罪实施完成后对赃物的处分,因此该行为必须单独构成贪污罪,郭本恒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另外,郭、孙两人处于上下关系,孙遣郭金有讨好郭请求照顾的意思,郭利用作为高级职位为了容易接受上述5万元,必须是受贿论处。 综上所述,本院对郭本恒收到孙某5万元的这一节事实在受贿罪论所,不支持检察机关指控郭构成贪污罪,通过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 在本院,被告人郭本恒作为国家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单独或合作非法领取他人财产,金额特别巨大,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部分属于共同犯罪 郭本恒被告在案件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可以自行说明犯罪事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事发后退出了所有赃物,可以依法受到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控诉郭本恒被告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在本院确认。 辩护律师以郭本恒被告有自首情节、返还赃物等为由,在本院通过了要求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郭本恒被告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实务状况证明,郭有告发行为,但其告发的文案与检察机关核实别人的第一犯罪事实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采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但是,应该对郭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的精神给予肯定,我院综合考虑量刑时郭达到事件后的有罪、忏悔态度及上述指控表现,酌情给予轻罚。 据此,我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果在判决执行前被拘留,拘留将从一天刑期一天,即年8月27日延期到2021年8月26日。 罚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和退还的赃物的涉案财物追缴 对本判决不服的话,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10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原件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起诉书的正、副本提交(发送)本院起草给法院。 请下载“澎湃信息”app 。 这篇文章来自澎湃情报。 下载了越来越多的原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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