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讯:关于继承法第19条“必留份”之司法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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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上海律协(本论文系作者投稿)作者:叶海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欢迎大家飞跃的消息,分享各自的观点·; ·; 这位文科作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角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继承事件的数量每年都在增加,遗产处置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 现在,在国内学术界,继承法形成了必须承认和保护继承人对遗产的遗嘱处分自由的共识。 这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利自由的民法的基本大体或精神要求,但与此同时,必须适当限制遗嘱的自由,影响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第十九条“必留部”的有关规定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的生活而产生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留部”的法律规定太抽象,赋予法官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多个空之间发行,无形中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遗产的“必馏分”到底应该留给“谁”、“多少”、如何留下“馏分”成为司法实践中案例研究的难点。 本文想从一些典型的实例着手,说明自己的一点思考和解体,抛砖引玉,对继承法第十九条“必馏分”司法实践的统一进行有益的探讨。 一三个典型的例子1 :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了四个孩子,包括原告陈1和被告区某。 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生前分别立了公证遗言,在其死后,在与配偶共享的房子里我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明确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 被告某某有妻子和女儿,2001年被告由相关部门鉴定现在的身体状况符合神经科第1条第5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每月领取补助金380元。 年,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 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死亡后,被告根据继承法第19条认为争议房屋应该保存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此继承了。 双方因无法达成协议而提起诉讼 译文:原告的横向一系是继承人的横向某的侄子。 继承人是湖北省某村的村民,1992年在当地土管部门办理农村宅基地土地采用证,在宅基地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后来被继承人嫁给了被告李某 年,他因病去世给继承人。 原告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认定落款为“龟某”的遗书的遗嘱效力,判断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继承。 上述遗书中记载着“我必须排列成老年生活过度”。 现在我家的经济财产 我和老人两个人生活 共同享受 我去世后我家的经济财产 有我侄子1全部继承 年9月1日 “被告辩称: 1、遗嘱是伪造的。 而且继承人生前生病,头脑不清楚,所以遗言不是其真正的意思。 2 .被告现在患有大细胞淋巴瘤,正在进行化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生活紧张,遗言没有考虑李某的基本生活、治疗所需的东西,应该是无效的。 例3 :继承人华某生前养育了9个孩子,其中被告华乐系精神病患者,未婚,无孩子,未就业。 1995年10月,法院判决华lr (继承人华某的另一个孩子)指定为华le的监护人。 华某和妻子于1979年书面安排了争议家、华le的生活和照顾等问题,其所有活着的孩子也完全同意这个签名。 华某及其妻子于1986年签订了赠与书,表示将房屋赠与华le,但此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1992年,华某妻子经过律师的证言立下遗言,与华某共享的房子和家具中,属于该个体的份额在其死后由华le继承。 1993年2月,华某的妻子去世了。 1993年6月,被继承人华某证实为律师,立下遗言,在与妻子共享的房子和家具中,属于该个体的份额去世后,让华lr继承。 后来,关于继承人华某去世、被继承人华某立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发生了争论,引起了诉讼。 二、案件解决结果实例1 :法院在确认公证遗嘱法比较有效的基础上,无论被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是否足以认定被告缺乏劳动力,被告本人都有生活来源,且负有法定扶助和赡养义务 最终判决争议家由原告一人继承 例2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原告在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提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遗嘱人的真正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没有足够的证据在给继承人立遗嘱时推断限制行为的能力人,在本案中被告也达到了73岁,是农村的低保救援者,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甚至现在患有大细胞淋巴瘤,多阶段 最终维持原判 例子3 :法院认为,华某和妻子生前通过家庭协议、赠与书的方式向争议家安排了,但在将该家的财产权转移到华le之前,分别用遗嘱的方法解决了该家,其遗嘱以继承人华某的真正含义表示。 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者在立遗嘱时必须保存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需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被告华乐系精神病患者未婚,无子女,无工作。 在给继承人华某立遗嘱之前,妻子立遗嘱把属于妻子份额的财产留给华le,但基于此不能认为华le有生活来源,因此被继承人华某遗嘱剥夺华le权利的部分应该无效。 三、根据实例分解和思考与“必留部”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于继承法第19条和1985年9月11日生效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几个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以下称为“最高院继承”)。 上述三个例子都涉及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涉及几个问题的探讨: (1)“一定要留下”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言是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需要的遗产 能从条文中得到遗产的“必留部”的条件如下: 1、必须是继承人。 2 .该继承人劳动力不足。 3 .这个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 三个条件是必不可少的 但是,在实践中,可以认定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力不足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法律没有制定确定、统一的认定标准。 比较例1的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解决意见。 一个观点是被告已经鉴定出有关部门完全失去了劳动力,应该认定相应的补助金和退休工资相对于现在的物价水平和生活价格比较微小,符合“必馏分”的情况。 另一个观点是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严格适用继承法第十九条,满足上述三个要件,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孩子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补助金和退休工资不仅是本人的生活来源,而且是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员工收入的分配 笔者认为这两个观点各有道理,绝对好坏的评价并不容易。 “必留”制度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基本保障将来的生活而设立的。 但是回到立法的本意 遗产是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遗嘱自由大体上应该是我们应该遵循的最重要的继承法。 这是因为在留下“谁”的问题上,应该严格遵守“双缺”和“继承人”的要求,关于“劳动力缺乏”,应该决定认定标准和认定/鉴定机构。 关于“没有生活来源”,必须确定认定标准和排除状况,平衡调整遗嘱处分的自由和限制。 1 .时间节点 继承人劳动力不足是否没有生活来源,遗嘱人签订遗嘱时该继承人的状况是否应该明确,遗嘱生效时的状况是否明确? 对此,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已经在第2款中规定,继承人是否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根据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来明确。 另外,在遗产解决时,有原来劳动力和生活源的健康者,根据状况的变化确实失去了劳动力,也没有生活源,所以必须实际出发,分配给合适的遗产。 2 .主体范围 198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表了地方司法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的几点意见”(以下称“上海高院继承意见”)。 其中第11条的规定是,对于《意见》(指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的理解,劳动力不足而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即使有亲属的扶助,也应该视为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对此,笔者认为这里提到的“虽然有亲属扶助”的“亲属”概念过于模糊,应该从司法实践的立场限定一定的范围。 通常,婚姻法意义上的亲属是婚姻、血缘、法律制定的,是指有权利义务副本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一般分为配偶、血统、婚姻三类。 另外,在适用本条时,必须排除对该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职工收入的近亲,以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成人的孩子和父母为主。 除此之外,继承人是否劳动力不足,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大体上必须根据其继承人“本人”的情况进行明确。 这里应该区分大人和未成年人。 即: (1)如果该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则必须无条件保存遗嘱所需的遗产。 (2)如果这个继承人是大人,他的兄弟姐妹、叔叔表弟等是否有钱,是否有能力支持他,实际上是否援助,与在这个问题上的判定无关。 但是,如果继承人到了年,能够给予有家庭、有法定扶助和赡养义务的职工收入的配偶、孩子、甚至有职工收入的父母生活来源的支持,继承人就认定不满足根据法定需要保存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资格 3、“劳动力不足”的认定标准 “劳动力缺乏”是指残疾人和老年人身体弱等失去劳动力的劳动力受到明显限制的状况。 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决定劳动力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必馏分”,而是“部分失去”、“大部分失去”、“完全失去”的劳动力满足法律规定是缺乏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 失去劳动力的程度不足经常成为法院不认定的要素之一。 原告陈某1对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谭某5继承纠纷的案件的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陈某2从年1月开始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证金,享受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其障碍等级为视力障碍三级,低 什么程度“够”还是“不够”,取决于法官根据案例自由裁量。 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劳动力的鉴定,也必须考虑因年龄、疾病、非原因劳动者受伤而失去的情况,根据案例情况进行具体的判定。 根据笔者调查的各种相关判决,“老年人”、“无保险人”、“没有未婚孩子”、“癌症等重病”、“精神疾病患者”、“一级视力障碍”是法官在判决书中为了认定本案适用“必留部”而采用的高频用语。 4、“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是相对的标准,可以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物、食物、居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煤炭(煤气)费用等 也就是说,比同样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更难,通常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在上海02民终4491号事件中,被告曹某是继承人的母亲,抚养三子一女,有一定的养老金收入,另外认为其他孩子可以履行赡养义务,不是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状况。 如果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则认为没有生活来源。 其中收入不得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津贴。 (二)“必留部”留下“多少”是毫无疑问的,继承人的遗产有多少,“必留部”为了达成法条所记载的“必要”应该留下多少,这是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和规范的另一个课题。 【方案1 :必留部=遗产3/4】在莫美欢、岑润明诉岑荣安、岑卓、林月弟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莫美欢是岑荣安被告的弟媳,是岑卓、林月弟被告的媳妇。 原告莫美欢和被继承人岑华安(岑卓之子)结婚,作为原告岑润明生了一个孩子。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在居住的二层楼等财产是原告莫美欢和被继承人的夫妇共同财产,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首先将共同全部财产的一半作为原告莫美欢的 考虑到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现在承包几十亩养鱼池,家庭比较富裕。 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力,最终判定3人能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 岑润明年只有5岁,没有劳动力,可以继承四分之三。 【方案2 :必留部=遗产的1/5】被继承人段某、杨某系夫妇,以生前的名义在北京登记了一套房子,房子的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现在价值350万元。 后法院认定,本案中作为继承人长子的被告段某是精神障碍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应该在遗嘱中保存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明确是涉诉家的五分之一。 最终法院根据段某、杨某《遗嘱》的相关内容,确认该房屋属于其他继承人段,段己支付段某五百万元折扣补偿金。 段某戊有权聘用涉案人 【方案3 :必留=遗产的3/10】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结婚后未生育。 据说被继承人写了遗赠,把以其名义的三间房间遗赠给了侄子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定遗赠比较有效,但原告80年了,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保存继承人遗嘱所需的份额,因此涉案人士判断原告继承了3/10份额,被告继承了7/10份额。 【方案4 :必留部=明确金额8万元】争议家由被继承人购买,财产权以其一人的名义登记。 给继承人留下遗言,把那所房子继承给原告(继承人的女儿)一个人,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继承人的母亲)年龄大,生活不能自立,必须适当保存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终判决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应该支付被告遗产折扣金的人民币8万元。 【方案5 :必留部=明确金额15万元】被告是原告的祖母,94岁时膝下养育了意外者汤1 (原告父亲)和汤2两个孩子,现在必须长期卧病在床照顾,没有享受的政府低保以外的生活来源。 汤一享受着上海某房地产50%的份额 汤1制作了生前公证书,确认了其享受的上述不动产在本人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 后汤一因病去年去世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没有提供说明被告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的必要证据,但事实上老年人身体虚弱,长时间卧床不起,需要必要的医疗和护理也是事实。 关于赡养被告所需的费用,本院结合其身体状态、年龄因素等适当认定为300,000元,这笔费用应由那两个孩子平均分配。 最终原告决定继承汤1不动产50%的份额,但必须对被告作出150,000元的价值补偿。 二审维持原判 【方案6 :必馏分=明确金额10万元】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和被告黄某的女人 被告朱某系是继承人的母亲,没有保证人,每月接受低保证金100余元和粮食援助,每月领取其他保证金1000元左右,现在长期住院治疗。 被继承人于2019年因病去世 去世前留下遗言,以其名义的不动产由原告继承。 法院认为被告是继承人周某的母亲,95岁,每月只有金额少的低保险金和其他保证金,长时间住院治疗,社会保障不足以支持日常治疗和生活,必须保存遗嘱所需的遗产,最后被告享受的社会 根据不同法院的几项判决进行分解后,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是法官根据案例情况决定“必馏分”的份额。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案件的状况各不相同,以遗产的20%、30%为基准一刀切显然无法应对实际问题。 我认为使用标准+附加的模型,充分考虑继承人的基本生活和将来的教育、治疗的必要性,在解决遗产时,可以给那个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基本教育、医疗、康复的必要性。 根据现行法律没有确定规定的,(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设定“必馏分”标准,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城市居民人均 即,如果该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则计算到18岁。 这个继承人成年了,但没有劳动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计算20年。 但是,60岁以上的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会减少1年。 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附加要素 这位接班人得重病所需的医疗费支出,未成年人所需的教育支出 结合这个继承人的举证,参考这些附加要素一并考虑。 当然,除了以上的计算方法以外,还应该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根据其继承人的年龄、健康状态、有无固定收入、遗嘱者财产的多少等进行综合认定。 (3)“必留部”从继承法第19条“必留部”的设计可以看出,法律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必留部”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显然“必留部”应该用遗言确定表示。 因为,在实施例3中,在给继承人华某立遗嘱之前,妻子立遗嘱,将属于妻子份额的财产留给华le,但法院认为是继承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能因为妻子把遗产留给华le,而将其视为现有的生活来源。 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与法定继承相关的遗产分割后,如果足以保证“没有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遗嘱会因为没有保存“必馏分”而部分无效吗?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言必须保存没有劳动力和生活源的继承人所需的遗产份额”。 除无规定外,该条款是有效性强制规定,因此违反后遗嘱部分无效。 但是,从立法的宗旨来看,决定遗嘱“必馏分”的根本目的是为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将来的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如果与法定继承相关的遗产被分割,足以保证“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源继承人”的今后生活,则一律认定继承人立的遗嘱因没有保存“必留份”而部分无效。 而且,根据最高院继承意见第37条第2款的确定规定,继承人是否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根据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来明确。 遗嘱生效时,认为法定继承也已经发生了。 因此,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继承人在认定“劳动力不足,没有生活来源”时,必须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 遗嘱未处理的遗产被法定继承分割后,足以保证继承人未来生活的,必须更加尊重继承人的遗嘱意志,机械适用继承法第19条,认定遗嘱未保存。 综上,“必留部”制度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副本,但无论是“缺乏劳动力”还是“没有生活来源”,现有的规定都过于抽象,不利于操作。 遗嘱自由是重要的一面,也是继承法的重要一面。 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且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私法自治”,我国完善了现有的必留制度,确定了法律规定和细分标准,特别是“必留”继承人的资格判定,以确保“必留”的合理份额 而且,我国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已经稳步有序地进行,在关于继承篇的许多改革建议中,“特馏分”制度的纳入也是备受关注的话题。 但是,根据2019年12月16日发表的民法典草案,在该1141条的“原样”中吸收了继承法19条的文件,规定了“必留部”,没有关于“特留部”制度的文件。 作为世界各国继承法的通行立法例,特留部制度在保护特定继承人的权利、限制遗嘱自由的继承制度中发挥着重要意义。 这是否与我国现行的“必留部”制度相同,两者如何吸收兼容性,创新完整,最终应该如何修订典籍需要越来越多的深入研究、探讨和论证。 上海律协投稿通道: shlxwx@lawyers欢迎投稿~原标题:“继承法第19条关于“必馏分”的司法实践探讨”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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