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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讯: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六点疑问

来源:网络转载更新时间:2021-01-12 18:15: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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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集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我国相当频发。 因此,类犯罪的受害者大多不是一两个人,往往是十几人、几十人甚至几百人,因此,集资诈骗犯罪是受到社会舆论关注的大事件的重要事件。 从法学界到社会人,都主张不允许对筹款诈骗犯罪进行严厉的惩罚。 与这个民意相呼应,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这种公共型经济犯罪相关的处罚并不强硬,过去很多被告人因该罪被判处死刑。 幸运的是,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刑法》,废除了原来的第199条,废除了有争议的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从而成为历史。 但是,集资诈骗的受害者,真的是无辜的吗? 涉嫌筹款诈骗的筹款人,都值得犯罪,有十恶不赦吗? 其实,在诈骗犯罪的形成过程中,即使受害者的态度对最终的犯罪结果没有起到决策性的作用,它也会严重影响实际伤害结果的发生。 德国犯罪学的先驱汉斯·冯·亨蒂( 1887 -1974 )说:“受害者必须被视为决策因素之一,犯罪行为者和受害者之间普遍建立了邪恶的共生关系。 “确实,只有把集资诈骗行为者的行为置于与受害者的共生关系中,才能真正了解事件事实的真相。 详情后述 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汇诈骗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被告人对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核。 视觉中国资料图1,受害者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表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刑法理论上,为了成立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必须是属于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否则不足以被视为集资诈骗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者不是作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陌生人,而往往是特定的当地熟人。 根据实证研究,非法集资在熟人之间很多,嫌疑犯以当地人居多。 嫌疑犯当地熟人很多,必然意味着嫌疑犯和受害者是熟人关系,即受害者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在备受瞩目的浙江东阳吴英事件中,为吴英提供资金的11名受害者与吴英保持了多年的密切往来关系。 这些人不仅不属于社会公众,而且是职业高利贷经营者。 另外,在浙江温州的“张某自筹资金欺诈事件”中,受害者都是与张某的好朋友有私交的顾客,不是社会公众。 就像湖北咸宁王柳明的筹款诈骗案一样,受害者大部分是王柳明的好朋友,是企业内的员工。 这样的受害者不是通常的社会公众的例子不胜枚举 大量的诈骗犯罪事件表明受害者和收款者之间有亲属、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熟人关系。 我国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朋友和家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由来已久,现在很盛行。 收款诈骗罪的立法规范肯定不会违背以前流传的民间贷款习俗而犯罪化。 否则,禁止非法集资的立法规范将人为“升级”为禁止朋友和家人之间自由借贷的审判规范。 评价收款诈骗罪受害者时,不应该单纯数头,最重要的是从收款人和受害者的关系开始,将家人和朋友排除在收款诈骗罪受害者的范围之外,符合收款诈骗罪的立法意图,扩大收款诈骗罪的适用对象。 二、受害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吗?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历届政府一贯反复严厉打击。 除了压倒一切的“稳定”执法思考外,固守这些角度的另一重要依据是受害者必须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得到刑法和刑事司法的有力保护。 根据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的通知》(国家发明的电[2007]34号),非法集资严重损害大众利益,造成受害者(多为下岗工人、退休人员)损失巨大,引发集体事件 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民间金融业是有钱人的专利,没有富裕资金,还在为面包和房子奋斗的社会弱势群体几乎不成为集资对象,他们成为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完全是小概率,不具有代表性。 简单来说,集资诈骗的受害者,大部分都是先发财的人,他们中“土豪”也很多。 在吴英事件中,向吴英借钱的只有11人,他们借给吴英的集资达7.7亿元。 如果这些受害者也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有人不是社会弱势群体吗? 另外,在内蒙古王英、李某甲的收款欺诈事件中,受害者为王某甲等10人,他们借给被告人的资金共计882.6765万元,人均超过88万元。 在经济还不发达的内蒙古,能筹集88万美元资金的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社会弱势群体。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中老年人,付出了半生的辛苦参与了非法集资,成为了受害者。 对于这样的人,我们“哀叹不幸”,但依然不应该把他们看作社会弱势群体。 毕竟,有数万元、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积蓄的人可能不是经济强者,但肯定也不是特别需要刑法的(不是其他法律)社会弱者。 不,即使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都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用最严格的刑法保护他们也是不正当的。 结果,这样的话,刑法可以加入受害者的喜好,但成为制裁集资者过度不平等的方法。 三、受害者能自我保护吗? 德国现代刑法学家许乃曼( bernd schünemann )在研究受害者的作用时说:“刑法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大致要求预防社会危害,受害者故意忽略自己的利益,发生社会危害时,适用处罚是不合适的。 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者认识到犯罪行为者的主张可能不真实或错误时,不仅仅是怀疑,但他的好处不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 “简单来说,受害者的自我保护应该优先于刑法保护。 只有在受害者无法自我保护,不足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规保护受害者的情况下,才能祭奠“刑法”这一杀机。 一个基本常识是集资诈骗犯罪必须成功,犯罪者和受害者的相互作用和受害者的行为必不可少,而且这种相互作用和行为是受害者自主决定和自主自行决定的,否则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上犯了 如果集资者的虚构资金用途等欺诈行为使受害者没有陷入认知错误,受害者出资的主要原因是想要出资行为带来的高额投资收益率,受害者的出资应该被视为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投机行为。 对于这种集资者的金融投机行为,受害者可以决定是否完全自主参加,受害者决定出资时,对其资金安全问题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 受害者对于足以自我保护的经济犯罪,刑法是否应该事后进行保护和救济,无疑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刑法的事后保护和救济涉嫌对受害者的财产投资(投机)进行不当干预。 受害者为了追求高收益而将自己的资金用于投资和投资,在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经习惯了司空,不侵犯别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 这些自决行为属于人格自由的迅速发展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的同意和保障。 因此,受害者无论是投资还是投机都不应对法律评价,该刑法特别应该保持沉默,不是积极的干预。 第二,干预反而可能产生财产损失的不利影响。 以诈骗罪惩罚收款人,对受害者来说可能没什么用,受害者也不少。 金融市场瞬息万变,如果集资者不被定罪,那时开车东山再起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受害者散财的灾害,也就是一夜之间得到全部归还并不是不可能的。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害者自己发行了《刑事兰森解书》,表示集资者不希望坐牢,有些受害者公然抵触公安机关的搜查行为,进而以访问的形式,向搜查机关施加压力,有关部门实施《刑法》 受害者为什么是这样,不值得立法者、起诉者、法官深思和反省吗? 我国开展市场经济模式至今已近40年,风险观念已经像市场观念一样深入人心。 一般人通过在证券企业开户,据说“股票市场有风险,进入市场必须慎重”。 大部分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者都是先发财的灵通人,他们对高利贷和金融投机的风险,即使没有充分的认识也不可能不知道。 受害者都有完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刑法》应该把他们视为享受人类尊严的普通人,而不是不能自我决定和自我责任的特定人。 他们要求高额回报的金融投机是自我陷阱风险,执行者无需扩充和说明《刑法》上的集资诈骗罪,可以自由强烈干预。 四、受害者被骗是认知错误还是风险投机? 如果面对集资者资金的高收益率和一夜暴富的极度诱惑,出资者总是保护金钱,一毛不拔,他们以后就不能成为受害者。 对受害者财产的自愿投机(投资)是集资诈骗罪后的基本条件。 问题是,这种自主投资(投机)由于认知错误,由冒险投机驱动。 在收款欺诈事件中,受害者即使有认知错误,不仅在向收款者宣传的报酬蓝图方面,对冒险·投机的结果的认知不足也在增加。 后者与筹款人无关,必须对受害者自己负责。 据学术界通报道,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认知错误→因认知错误交付财产→集资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财产交付人或第三者失去财产”。 收款诈骗罪只是与非法收款有关的诈骗罪,其基本结构与普通诈骗罪没有区别。 收款诈骗罪的大多数和复杂性并不意味着收款人实施了诈骗,受害者不一定会陷入认知错误,受害者交出财产也不意味着收款人诈骗的结果。 如上所述,受害者和筹款人大多是好朋友的熟人,而且他们是头脑灵活先发财的人,意味着受害者没有在“无知之幕(或不知道)”把资金交给筹款人。 相反,他们即使心里不清楚筹款人过去是什么样的人,现在在做什么等基本消息,也不是永远不知道。 作为熟人之间较多的关系犯罪,集资者的欺诈行为并不难完全掩盖受害者,也是不可能的。 根据司法的例子,许多受害者并没有因为集资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认知错误,他们最终决定交付财产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多样。 把相关行为归咎于受害者的认知错误是武断之至。 就像吴英事件一样,搜查员问受害者“为什么借钱给吴英”时,受害者说:“我想先赚钱。 另一个想法是本色(吴英系浙江本色控股法人代表)很有名,她发展很快,我想将来也会有帮助。 “对于受害者的这种坦白,事务员判断筹款人吴英实施欺诈行为的理由是什么? 更好的意义上,受害者处置财产是因为吴英的诈骗陷入了认知错误吗? 难怪出资人这么问吴英事件的调查记者。 “你为什么觉得我会上当? ”。 ,对记者说:“你为什么恨吴英? 借给吴英钱是我自己选的,我也猜不透! 说她是骗子,我不同意。 我们理解的风险和你们理解的风险不同。 “另外,王英、李某甲的集资诈骗罪,据受害者秦某供述,借款的原因如下: 2007年6月,王英在酒店租了办公室,准备成立企业,秦某在同一层工作,认识后交往,心情很好。 王英说需要资金。 2008年秦某给他的办公室送了20万元,月利息3.5%。 利息已经全部支付了 2009年3月,王电话联系需要钱。 我还发20万,月利息3.5%。 这一年的利息全部支付 2009年3月23日借了这40万元 利息在每年3月支付的话就不会支付。 利息在25万元左右,本金未付。 现在还有40万元本金,26.6万元利息。 从“认知后的交往感觉不错”、“送20万元”、“电话联系需要钱,送20万元”、“借了这40万元”的说明中,有人知道有集资诈骗和受害者的认知错误吗? 受害者秦某两次各交付20万元的行为如果是认知错误引起的,秦某自己可能也不相信。 这种不存在集资者欺诈和受害者认知错误剧本的集资欺诈事件,在司法实践中被捡到,不胜枚举。 受害者在交付其资金时,对筹款人是否有虚构的资金用途,是否出示虚假的说明书感兴趣,或者怀疑依然决定交付资金。 为了高额的资金回报和迅速的暴富诱惑,以及其他各种猜测的利益,车站动摇了他们的心。 出资者冒着风险迈出一步的投机想法是他们最后成为受害者的内因,很难判断其受害与其认知错误之间有密切的关系。 在金融投机心理的驱使下冒着风险受害,这在集资欺诈的例子中并不奇怪。 在这种自我陷阱风险的冒险赌局中,投机不是集资者独占的心情,而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受害者利用收款人的冒险时,那一定意味着受害者的冒险被收款人利用。 这中间几乎没有欺诈和认知错误的问题,受害者和集资被每个人平均的投机冲动和暴富欲望所俘虏,两者都有意冒风险。 真相不可超过这个 许多集资诈骗案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高利贷纠纷 受害者的投机贪婪心理是禁止高利贷的内因,看起来像受害者的筹款人其实也最终成为了受害者。 在这样的事件中,受害者和收款者的界限很模糊,既是被告人(收款者),也是受害者。 在集资欺诈事件中,欺诈行为引起的受害者认知错误很少,但共同的投机心理和心照宣传的相互利用是公开的秘密。 五、受害者确实需要刑法保护吗?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资金高收益率是实害结果最终酿造的酵母。 与其说受害者被“虚构的资金用途”和“虚假的说明书”欺骗,不如说被高收益率所吸引,被感动了。 资金收益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集资欺诈事件中相当普遍,收益率接近100%以上也不稀奇。 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益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是不受法律和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定性上可以是违法的高利贷。 换言之,受害者为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高收益率,向收款人出借大量资金(观察:受害者多次向收款人借款而不是一次借款的现象相当普遍),因此其行为本身没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之后,通过对集资者自由和财产影响深远的“刑法”保护受害者,不是会通过刑法保护违法吗?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血液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的封锁状态,民营公司和创业集团融资困难,这是民间贷款、高利贷款和地下金庄异常活跃的制度原因。 现有研究表明,只有修改和完善中国相关金融法律制度,肯定民间贷款的融资功能,为民间金融预留合法化空之间,才能比较有效地管制民间贷款和非法集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为了真正保护集资欺诈事件的受害者,釜底工资的政策是修改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以民间融资和金融行为为法律依据,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明令禁止和严厉打击。 非法集资在我国越来越激烈,试图通过集资诈骗罪的高压处罚来保护受害者,但最终事情和愿望不同。 刑事司法实践主张,对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财产保护,《刑法》的委托确实沉重得难以忍受。 再者,第一,集资诈骗罪的受害者没有《刑法》的保护,通过适用民事侵害和欺诈方面的法律,也许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六、陷入风险的受害者,对实际伤害结果负责吗? 其实,与普通诈骗罪受害者相比,集资诈骗罪受害者对自我陷害风险的责任更大,不得受到《刑法》的特别保护。 因为在集资欺诈的犯罪过程中,受害者和集资者之间的资金交易行为通常以借阅证为凭证,签订借款协议,一部分抵押了其他财产,保证了借款行为的安全。 在法律上,他们双方的资金交易行为明确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合法性无疑是其中之一。 其二,受害者将大量资金借给筹款人,而且为了获得之间多次借贷的普遍、高额的、相关法律禁止的利率收益率,实质上只是用借贷的方法进行投资和投资,依靠筹款人的间接投资。 这种定性表明,集资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从投资失败、无法偿还的结果中推导出主观原因,与客观事实无关。 禁止这种以高利贷的形式出现的投资和投机,这是民间长期盛行的理由之一,当然有失败的风险,但更有成功的例子。 如果所有出资人即受害者最后无一例外地全面输了,请想想这些高利贷式投资如何在民间社会中经久不衰。 但是,贷款式投资成功后,执行者不听——至今投资不成功,集资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 但投资失败后,执行者拿走筹款人问。 执法人员怎么能这么王败寇? 出资者通过集资者的投资获得成功,可获得数千万利润。 如果投资失败,刑事执法机构可能会追缴本金。 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出资者的受害者总是获得高收益率的利益,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 这显然违反了金融投资市场中的风险和收益率对等的法则。 这样,集资诈骗罪不仅不能比较有效地规范和管理民间高利贷,而且显然鼓励人们进入不承担这些风险的投资(投资)行业。 集资诈骗罪的发表,一点也没有抑制民间高利贷的多发状况,这是最好的证据。 高利贷的受害者一定清楚地认识到借贷行为有风险。 结果,身边高利贷最后的血本难以回去的生动事例总是提醒他们,高利贷有风险,对资金的筹措要慎重。 许多借贷人将借贷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将借贷资金用于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是少数例外。 不,作为被贷款人的受害者在认识到风险后,可以立即向贷款人提款以消除风险。 但是在现实中,受害者在尝到高利贷的“甜头”后,大多向出资者追加出资,完全不顾出资越多风险越高的投资(投机)常识。 受害者出租的目的是获得高收益率,但最终能否获得高资金收益率,取决于集资者投资的成败和经营的好坏。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筹款人的投资和经营可以理解为帮助受害者实现资金的高收益率。 但是,所有的投资和经营都有可能失败,本金有可能打水漂上,关于更高的收益率,很多时候不是集资者单方面决定的。 七、结语总而言之,大部分受害者对自我陷入风险有充分的认识,事实上要求借贷者投资经营不能失败。 失败了就要被“刑法”等待,这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集资诈骗受害者对财产的交付行为,即受害者不冒险,所谓的集资诈骗犯罪不能成功。 受害者的自愿交付,即无视自决权,强制使用处罚惩罚集资者的立法,一定有明显的家长制风格。 家长制不是自由的监护人,相反严重阻碍和威胁自由。 英国思想家以赛亚·伯林( 1909-1997 )说家长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独裁主义”,因为家长制不是把人看作自由的人,而是把他们看作亲切的改革者,塑造自己的材料而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图 英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 1632-1704 )说:“法律充其量只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和健康免受他人的欺诈和暴力,不能保障所有人自己不无心和管理财产。 一个人的身体不管它是否愿意,谁也不能强迫他发财或变得健康。 不,上帝自己也不会违背人们的意愿救人。 当立法者以保护受害者为名义对筹款人实施严惩法时,别忘了受害者是无辜的。 如果没有他们对财产的关怀和冒险的投机,从哪里来的资金筹集者盆满钵满? 对于筹款人最后的失败,谁可以说出资人没有道义责任? 他们成为受害者到底有多少冤案,恐怕他们自己说不出来吧。 (本文来自澎湃信息,越来越多的原始信息请下载“澎湃信息”AP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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