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讯:国务院《信访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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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持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保护访问者的合法权益,维持访问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访问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要求,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
使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访问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业单位要做好信访工作,认真解决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工必须畅通访问渠道,为访问者以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要求提供方便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报复访问者。
第四条信访工作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多次承担属地管理、等级责任,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在当地处理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大体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工必须科学、民主决定,依法履行职责,预防从源头信访的一些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建立统一的指导、部门协调、统一兼顾、标本兼治、各自负责、统一共同管理的访问业务结构、通过联席会议,建立调查协调机制、建立访问审计业务制度等方法,建立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事业单位负责人要读重要信件,接待重要来访,听信访事业报告,研究处理信访事业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单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业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事业、访问者方便的大体,明确负责访问事业的机构(以下简称访问事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访问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业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事业的行政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提交、转发访问者提出的信访若干事项。
(二)承担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的信访的一些事项。
(三)协调解决重要信访的几个事项
(四)敦促检查信访的一些事项的解决。
(五)研究、拆除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全的政策和改善就业的建议。
(六)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其他事业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业单位的信访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信访的实绩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访问者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或者改善国家机关就业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关鼓励。
对信访事业取得优异成绩的机关或个体,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途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事业单位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信访受理的时间和地点、信访的几个事项以解决进展和结果的方法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员工应当在其接待访问场所或网站上公布访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则,为访问的一些事项的解决程序,以及其他访问者提供方便的相关几个事项。
第十条设立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受理日制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解决信访的几个事项。 访问者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期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当面反映访问的一些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反映访问者突出的问题,表现访问者的居住地和访问者的面谈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单位完全利用现有的政务新闻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新闻系统,方便访问者在当地提出信访的一些事项,查询信访的一些事项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务新闻网络资源,建立或明确本行政区域的信访新闻系统,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新闻系统实现互联。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事业单位或者有关事业部门应当立即将信访人员的投诉要求输入信访新闻系统,信访人员拥有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要求受理证明由当地人民政府信访事业单位或者有关事业单位受理 具体的实施方法和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事业的实际需要,建立有利于迅速处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纠纷的事业机制。
信访单位必须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家、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加,采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做法,依法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人员的投诉要求。
第三章信访的几个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访问者可以在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中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访问的一些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具有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功能的组织及其员工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司、事业单位及其员工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司、事业部门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遣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投诉要求,访问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交有关机构。
第十五条访问者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来函,分别提交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访问者使用访问形式提出访问的一些事项,应当提交依法有权解决的本级或者上级。 信访的几个事项受理或者处理的,信访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向处理机关上级提交同一信访的几个事项的,该上级不受理。
第十七条访问者提出信访的一些事项通常必须使用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访问者提出投诉请求时,也必须注明访问者的姓名(名称)、住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构对口头提出的投诉要求,必须记录访问者的姓名(名称)、住所和要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访问者使用访问形式提出访问的一些事项,必须提交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受理地点。
许多人使用访问形式提出共同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选出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九条访问者提出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客观真实,必须对提供的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控告别人,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访问者在信访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凝聚,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所有人身自由的
(四)在接待访问场所停留、滋事、将生活无法自立的人遗弃在接待访问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威胁、用财物引导,幕后操作他人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集钱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若干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收到信访的一些事项,应当登记,区分情况,在15天内分别用以下方法解决。
(一)关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的一些事项,应当告知访问者分别提交相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不予受理,但应当通知访问者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序提交有关机构。
(二)应当根据法定职责转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事业单位为解决决定信访的一些事项有权解决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立即提出建议,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的几个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职工时,根据“属地管理、等级责任、谁主管、谁责任”的大体,直接转发有权解决的行政机关,并提交下级人民政府信访的职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应当定期向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单位通报转发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单位应当定期向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单位报告转发访问的一些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对信访几个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处理结果的,可以要求有权直接解决的行政机关处理,在指定的处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处理报告。
根据前项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转发、提交的信访若干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被访问者受理,书面通知,并根据要求通报信访业者。
第二十二条访问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商以外的行政机关提交的信访的一些事项,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受理,不得掩饰、掩饰、延期。 关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的几个事项,必须告诉访问者提交给有权利的机关。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的一些事项后,可以当场回答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回答。 如果不能当场回答,必须在收到信访的几个事项之日起15天内书面通知访问者。 但是,访问者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明的情况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通报信访的一些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发表或者转让访问者的指控、暴露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访问的一些事项由有关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纠纷的,由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必须解决信访几个事项的行政机关个别、合并、取消的,继续由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职责不明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产生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访问的一些事项和访问消息的,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必要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必要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必要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行政机关不得隐瞒重大、紧急访问的一些事项和访问消息,不得撒谎、延期、瞒着别人、撒谎、延期。
第二十七条对可能产生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访问的一些事项和访问消息,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若干事项的处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履行职责,公正工作,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推进法制、教育指导,及时妥善解决,不承担责任,欺骗、延误
第二十九条访问者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善事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用。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的一些事项或者信访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避免。
第三十一条向有权解决信访几个事项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几个事项的,应当询问信访人员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访问者、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证明情况。 如果需要进一步确认有关情况,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可以对重大、多而杂、难的信访几个事项进行听证。 听证必须公开进行,要用提问、讨论、评议、协商等方法明确事实,明确责任。 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者、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权解决信访若干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验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以下解决,书面答复访问者。
(一)要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对访问者作出说明工作。
(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支持。
有权解决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支持访问要求的意见的,应当促使有关机关或者机关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在受理之日起60天内缔结。 情况多而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不得通知访问者延期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访问者对行政机关信访的一些事项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天内委托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审查。 收到审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审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访问者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天内请求审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讨论。 收到讨论请求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讨论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讨论意见。
讨论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听证,经过听证的讨论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听证所需时间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计算。
访问者对讨论意见不服,依然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业者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监督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根据规定的处理期限总结访问的一些事项的
(二)没有按规定反馈访问的一些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访问的一些事项的
(四)处理信访的一些事项,欺骗、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解决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
收到改善建议的行政机关必须在30天内书面反馈。 如果没有通过改进建议,必须证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信访单位,应当就访问者反映的政策性问题,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完整的政策、处理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可以对信访单位中制造虚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对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的拆除报告。
(一)受理信访几个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几个事项涉及行业及投诉多的机构。
(二)转发、监督情况及各部门采用改进建议的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采用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根据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信访的一些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访问者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必须做而不做,不得侵犯访问者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访问者合法权益的
(四)拒绝执行有权解决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支持访问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单位收到的信访若干事项必须登记、转发、提交,按规定登记、转发、提交或者必须履行州长职责的,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责受理信访若干事项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若干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有几个事项没有按规定登记的;
(二)不受理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的一些事项的
(三)行政机关没有书面通知访问者是否受理访问的一些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有权解决信访几个事项的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几个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出一些事项、欺骗、延期访问处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访问的一些事项的。
(二)事实清楚,不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表访问者的指控、暴露资料或者有关情况,转让给指控、暴露的人员或者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解决信访若干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加剧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访问的一些事项和访问消息隐瞒、撒谎、延期、瞒着别人、撒谎、延期。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报复访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职工应当对访问者进行建议、批评或者教育。
说服、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告、教训或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分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访问者谎称歪曲事实、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的访问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访问的一些事项的解决,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表的《信访条例》被废除了。
原标题:《国务院《信访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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